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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市城鎮燃氣管理辦法
(《鹽城市城鎮燃氣管理辦法》已于2023年11月6日經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燃氣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規劃建設、經營服務、燃氣使用、設施保護、安全管理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鎮燃氣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城鎮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動城鎮燃氣事業發展;將城鎮燃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充實城鎮燃氣管理機構和執法隊伍;及時研究解決城鎮燃氣安全突出問題。
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鹽南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明確負責城鎮燃氣管理工作的有關工作機構及其職責,切實履行城鎮燃氣管理工作職責。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類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城鎮燃氣管理工作,將燃氣安全工作納入網格化管理內容,建立燃氣安全日常巡查、報告機制,督促燃氣用戶及時消除燃氣安全隱患,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轄區內餐飲等重點場所燃氣使用管理實行分片包干負責制。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城鎮燃氣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燃氣主管部門),牽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燃氣管理工作,對燃氣經營企業的供氣安全、經營服務等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無證經營燃氣、向無證經營單位轉供燃氣等違法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負責工礦企業自建自用燃氣設施的安全生產監管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氣瓶等特種設備以及特種設備作業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對流通領域不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以及燃氣配件進行溯源治理;依法查處銷售不合格燃氣、燃氣燃燒器具以及燃氣配件等違法行為。
商務部門負責督促餐飲場所開展燃氣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督促餐飲用戶與燃氣經營企業簽訂供用氣合同;組織對餐飲用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消防管理員等從業人員開展燃氣使用安全的教育和培訓。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打擊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儲、銷售、配送燃氣和盜用燃氣、破壞燃氣設施等違法犯罪行為,負責燃氣反恐防范工作的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燃氣運輸管理,依法查處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
消防救援機構依法對燃氣經營、使用等場所實施消防安全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規范安裝、使用燃氣用具等違法行為。
衛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部門分別負責督促醫療機構(含托育機構)、各類學校(含幼兒園)及校外培訓機構、使用燃氣的流動攤點加強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行政審批、自然資源和規劃、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民政、民族宗教、文化廣電和旅游、農業農村、機關事務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共同做好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氣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燃氣安全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標準的教育培訓,提高燃氣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識。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通過合同、使用說明、安全手冊、入戶安檢、短信、微信公眾號等方式向燃氣用戶宣傳普及燃氣使用安全知識,并告知使用維護注意事項。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燃氣使用安全公益性宣傳。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管道燃氣上下游價格聯動機制,合理疏導終端銷售價格。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市、縣(市、區)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鹽南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按照優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則,合理規劃設置瓶裝燃氣供應站,嚴控新增瓶裝燃氣儲配站,淘汰過剩、低端產能。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材料的選用,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范。
竣工驗收合格的地下燃氣管道信息應當納入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鹽南高新區管委會可以根據燃氣發展和燃氣管網建設情況,在燃氣管網或者電網覆蓋區域,推行瓶裝燃氣的替代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鹽南高新區管委會應當支持餐飲等重點場所使用管道燃氣,老舊小區、棚戶區、城中村等改造應當組織實施管道燃氣改造。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和車用燃氣經營。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的特許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第十六條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經營類別、經營區域、供應方式等發生變化的,或者發生分立、合并的,應當向燃氣主管部門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本企業送氣工的安全教育和管理,承擔以下配送服務過程中相應的責任:
(一)建立健全與相關監管部門信息化平臺相互聯通的用戶服務信息系統、氣瓶信息化管理系統,實現全過程溯源管理;
(二)配備經培訓考核合格的瓶裝燃氣送氣工并依法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督促送氣工統一穿著送氣工服裝、佩帶送氣服務證;
(三)配備安全技術條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統一標識送氣車輛,實行人車對應,固定配送范圍,實現定位監管;
(四)提供送瓶到戶、換瓶接管、試氣檢漏等隨瓶安檢服務;
(五)對居民用戶每半年進行一次安全檢查,非居民用戶每季度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檢查記錄應當于二十四小時內錄入用戶服務信息系統。
第十八條 向非居民用戶供氣前,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其用氣環境和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并將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同步接入監管平臺,符合供氣條件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并開始供氣。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入戶安全檢查時發現存在的安全隱患,可以現場整改的,應當督促用戶立即整改;不能現場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出具隱患告知書;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用戶,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暫時停止供氣,同時報告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燃氣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用戶及時整改燃氣安全隱患直至完全消除,燃氣經營企業經安檢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氣。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鼓勵燃氣經營企業投保特種設備責任保險或者意外傷害保險。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一條 餐飲用戶應當在用氣場所張貼燃氣安全使用信息公示牌,指定專兼職人員擔任消防管理員;操作間應當與用餐區采取防火封隔措施;每天對“灶管閥”等器具、配件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在營業結束后,必須落實“人走閥關”。
第二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應當完好并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承租人承擔日常燃氣使用安全責任;房屋出租人發現承租人違反安全用氣規則的,及時督促承租人整改。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高層建筑內使用瓶裝燃氣,在通風、安裝位置、附屬設施、排煙、防火等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二)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燃氣和其他燃料,在用氣場所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無熄火保護裝置的灶具;
(三)餐飲場所使用可調節出口壓力的調壓器,對燃燒器具進行中壓供氣;
(四)餐飲場所在用氣瓶和備用氣瓶未分開放置,燃氣連接軟管長度超過二米、私接“三通”或者穿越墻體、門窗、頂棚和地面。
第二十四條 下列燃氣用戶應當規范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一)餐飲用戶;
(二)在室內公共場所使用燃氣的用戶;
(三)在符合用氣條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
第五章 設施保護與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等規定的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定期巡查、檢修、維護、更新燃氣設施及其保護裝置、安全警示標志;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整改和消除。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并會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現場核實。施工過程中,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的要求實施。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協助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的保護工作,并為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開展安全檢查提供便利。
瓶裝燃氣配送人員和車輛進入地下、半地下或者高層建筑運送瓶裝燃氣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管理單位有權阻止,并向燃氣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九條 城市商業綜合體、農貿市場、專業批發市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燃氣使用情況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事故應急預案,并負責應急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一條 加強餐飲場所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管理,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設備供應商按照公布的統一接口標準,將相關數據實時推送至餐飲場所燃氣預警監管平臺;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鹽城經濟技術開發區、鹽南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建立預警值守平臺,負責轄區內餐飲場所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二十四小時全天候值守,并派發處置預警工單;預警監管平臺負責信息系統的維護升級,定期為監管部門提供數據分析報告。
第三十二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配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禁止銷售無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灶、燃氣熱水器等燃氣燃燒器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經營企業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燃氣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餐飲場所在用氣瓶和備用氣瓶未分開放置,燃氣連接軟管長度超過二米、私接“三通”或者穿越墻體、門窗、頂棚和地面的;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餐飲用戶未規范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配件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市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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